司法鉴定人回避制度
时间:2010-06-27 00:00:00 点击:次
司法鉴定人回避制度
第一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实行回避制度。
第二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自行回避,委托人和利害关系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。
(一)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;
(二)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;
(三) 担任过本案证人、诉讼代理人、辩护人的;
(四)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。
第三条 委托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,应当说明理由。
第四条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要暂停参与该鉴定工作,但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。
第五条 司法鉴定人的回避,在接到申请三日以内,由鉴定机构负责人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;机构负责人担任鉴定人的回避,要在收到申请三日以内提交机构办公会议研究决定。
第六条 委托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回避决定不服的,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。鉴定机构对于复议申请,要在收到申请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,并书面通知复议申请人。复议期间,被申请回避的人员,不停止参与该鉴定工作。
怀化市天剑司法鉴定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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